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杰君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1258539号“奥特曼AOTEM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知名作品《奥特曼》中同名角色名称,被申请人反复申请与“奥特曼”文字或图形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明显是借“奥特曼”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实施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奥特曼”百度百科介绍;2、作品登记证书;3、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21)沪卢证经字第1092号公证书;4、天猫、京东等线上销售平台相关IP指数、IP销售榜、IP排名资料;5、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21)沪卢证经字第1098号公证书第68页:“奥特曼”在微博、抖音、今日头条等平台上的热搜数据统计;6、奥特曼入驻快手平台统计数据;7、“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纪录证明;8、“奥特曼”品牌奖项荣誉;9、在先案件裁定、决定;10、2019、2020、2021年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公布的年度财务报表中显示的奥特曼系列产品在日本销售额、全球销售额;11、Fields集团2022年度第二、三季度财务报表中显示奥特曼系列产品在中国及全球的销售额相关报道;12、奥特曼系列授权游戏的宣传截图及游戏画面截图;13、奥特曼系列55周年纪念展现场图片及每日人流数据统计;14、展会现场图片及相关媒体报道;15、奥特曼中国官方微博、微信、喜马拉雅账号页面截图;16、申请人公益活动资料;17、李锡垣、上海康大鞋业有限公司、李杰君关联关系说明;18、相关民事判决书;19、1993年至1995年报纸刊登多部《奥特曼》动画片首播排片信息;20、奥特曼相关衍生书籍、磁带图片、漫画资料;21、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22、奥特曼相关媒体报道;23、奥特曼相关活动资料;24、争议商标使用证据;2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适用法条错误,本案不适用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合法有效,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不溯及既往。3、被申请人不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4、“奥特曼”是“Ultraman(超人)”的音译,并非申请人专属词汇。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AOTEMAN”商标时间远远早于申请人。6、被申请人基于使用目的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8类玩具商标区别明显,不会产生混淆。7、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于1997年以前已具有影响力。8、商标遵循个案原则,本案不适用申请人主张的判决文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服装使用证据;2、鞋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康大鞋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2006年3月21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李锡垣。
2019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争议商标在“袜;领带;帽;手套;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由我局公告撤销。
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鞋”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8日向我局提交了答辩补充材料,其补充称申请人滥用行政资源,多次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起撤销程序、无效程序,并提起行政诉讼,在先已有裁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鉴于被申请人并未在其首次答辩中声明需要提交补充答辩材料,且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答辩材料对案件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答辩材料未予交换质证。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199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1993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
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