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文华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6日对第28226231号“MADEOVWA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第17432796号“VW LIVE!”商标、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VW及图”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为中国公众普遍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请求对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事实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年度报告、公司年报等相关经济指标;
2、申请人排名情况;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及其大众品牌所获荣誉;
5、广告合同、广告监测情况;
6、申请人经销商缴税情况;
7、申请人维权记录;
8、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我局于2020年3月28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公共关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车辆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