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善肴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47705号“ZENSH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42677号“ZEN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源插座”商品上的注册,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37319号“ZEN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申请人网站、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工商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电源插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智能手机用壳;照相机(摄影);眼镜;电池;动画片;冰箱贴(装饰磁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应不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