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传承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明涛智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峰
申请人因第6502695号“时珍御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10106号决定,于2025年03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21年06月11日至2024年06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发票;
2、销售合同、银行卡流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1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向简阳市平泉镇都汇包装厂订购包装盒的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2的销售合同均为申请人与张鸿浩个人签订,银行卡交易流水未显示商品及交易信息,该部分合同缺乏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