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佐丹努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32282号“JOMO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1814号、第8151260号、第9687117号、第12823664号、第17341514号、第20065225号、第21431087号、第61065799号、第71357420号、第12880683号、第128807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若申请商标不予注册,将会对申请人及其经营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