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57498号“OO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OSO 17157498

阅读:92334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慧科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羽倩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17157498号“OO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OSO”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经过长期使用并取得了极高的知…

  申请人:深圳市慧科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羽倩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17157498号“OO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OSO”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经过长期使用并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OSO”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3、申请人“OSO”品牌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基本相同,难谓巧合,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维持注册或继续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及企业资质;

  2、“OSO”品牌设计来源及品牌介绍;

  3、“OSO”品牌注册证书、转让证明;

  4、“OSO”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OOSO”品牌自2018年以来始终处于合法、连续、广泛的实际使用状态,具备显著的市场识别力和公众影响力。争议商标是依法注册并持续真实使用的商标,不存在欺诈或不当竞争行为,也不会与申请人“OSO”商标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OOSO”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商标转让、注册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州源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2019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争议商标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而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法定五年期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且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OSO”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OSO”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但如上所述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法定五年期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157498号“OO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OSO 1715749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77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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