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062248号“末那末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末那末匠 72062248

阅读:72296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众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末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微标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2062248号“末那末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62…

  申请人:内蒙古众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末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微标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2062248号“末那末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62件商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对其名下的众多商标并没有使用的需求。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模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3、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2、被申请人兜售商标的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并非为牟取不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销售合同、发票、供货单;

  3、宣传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2062248号“末那末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末那末匠 7206224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77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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