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慧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神州光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664994号“神行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7345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示范平台证书、新技术产品证书、APP展示截图、网页平台展示、网络宣传推广文章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8月22日至2024年08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硬件;2.数据处理设备;3.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4.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5.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6.计算机外围设备;7.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8.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2.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存在缺陷,不是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没有在核定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1、示范平台证书;2、新技术产品证书;3、APP展示截图;4、网页平台展示资料;5、网络宣传推广文章;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将前述调取的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缺陷,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硬件”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性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示范平台证书、证据2新技术产品证书、证据3APP展示截图、证据4网页平台展示资料、证据5网络宣传推广文章"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具有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相关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