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3246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4324605

阅读:58799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维光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全球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24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24277号“泰康通行证…

  申请人:九维光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全球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24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24277号“泰康通行证及图”商标、第55471225号“泰康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3246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432460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77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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