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龙山水业(湖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冈市人人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对第65093013号“乌龙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实力雄厚,“乌龙山”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80595号“乌龙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是抄袭、摹仿或者抢注他人具有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仅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四、本案中,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已经给我国经济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了消极、负面影响,一旦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使公众利益受到极大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瓶装啤酒;含酒精的啤酒;果味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