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02029号“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177909号商标、第14965418A号商标、第52068529号商标、第361189号商标、第9311992号商标、第17271087号商标、第1464635号商标、第64118578号商标、第64111252号商标、第9312173号商标、第22585855号商标、第265562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六在部分商品上已经撤销,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引证商标七正处于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八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决定在蜂蜜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糖;糕点;小米;面粉;茶。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决定在蜂蜜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糖;糖果;南糖;面包;饼干;糕点;玫瑰粉;年糕;粽子;叶儿粑;羊羹;碗豆黄;元宵;蜂糕;人参糖;百合粉;八宝面;油茶面;茶汤面;芝麻糊;杏仁霜。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决定在豆粉;茶饮料;茶;食品用蜂蜜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5、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至十二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至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矿物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至十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至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至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矿物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