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德必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85977号“君唐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特殊含义及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67746号“君唐;BALANTOSE;5.5及图”商标、第15939898号“君唐BALANTOSE5.5及图”商标、第53514429号“君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且密切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卫生巾、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文字“君唐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片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消除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