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诺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73464号“SUPER SKIN SMOO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8676号商标、第491783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含义独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处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鉴于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仍将引证商标一、二列为比对对象。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UPER SKIN SMOOTH”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skin smooth”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砂布;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SUPER SKIN SMOOTH”可译为“超级皮肤光滑”,使用在化妆品等全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