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兴元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玉荣
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对第29类第73409925号“得意家 DE Y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项目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特点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汉字元素“得意家”直译为“满意自豪的一家食品”,属于日常用语的说明,其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肉;鸡蛋;牛肉;羊肉;食用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5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援引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异议案件适用的程序性条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