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秘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956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288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决定在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宣传;人员招聘;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开发票;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