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铁装配科技(宿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33872号“中铁建工钢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6476号商标、第29422855A号商标、第531460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主打品牌,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中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中铁”,其作为商标一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并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