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招商局公路网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53042号“微笑与山水同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广告宣传用语,本身具有显著特征,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在其他类别申请的与申请商标完全一致的第31378252号“微笑与山水同美SMILE IS AS BEAUTIFUL AS THE LANDSCAPE及图”商标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品牌建设总结报告、品牌手册、架构体系、标准化服务手册、媒体报道、新闻宣传、获奖表彰、项目申报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