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铨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11062号“赛勒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在0750群组“电动开门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的注册申请,保留其余群组上的商品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07422号“CYRUS 赛乐斯”商标、第61019183号“赛乐斯”商标、第49731914号“赛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恳请等引证商标一、二的撤三决定生效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未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电动开门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针对前两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排水机”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电动开门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排水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