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321180号“深呼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深呼吸 85321180

阅读:160227 2026-0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安深呼吸户外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21180号“深呼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33940号“深呼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西安深呼吸户外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21180号“深呼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33940号“深呼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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