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39649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5396496

阅读:72168 2026-0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川(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美鹭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96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268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将申请…

  申请人:大川(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美鹭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96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268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版权登记证书、透卡图片、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发票、参展协议、发票、展会现场图以及展台布置委托书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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