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角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77625号“我的幸福婚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19240号“我的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等待引证商标的状态最终确定后再继续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我的幸福婚姻”既非业界流行或通用的广告用语,也不构成对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特点等的直接描述。申请商标“我的幸福婚姻”作为申请人公开出版发行的日本知名动漫作品《わたしの幸せな結婚》的中文译名,该作品发布后在相关公众中已积累起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我的幸福婚姻》作为申请人依法享有在先权益的知名作品名称,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稳定对应关联,进而使得该标志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作品《我的幸福婚姻》的介绍、出版信息、推荐作品目录、宣传推广以及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漫画书;印刷出版物;图画;削铅笔器(电或非电);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模型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显著特征。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