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02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07591号、第13284550号图形商标、第11061195号“凤凰尚品 PHOENIX LUXURIES及图”商标、第31390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