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明杰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72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1035号、第1387243号、第4879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各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在第25类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共存,按照审查标准统一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设计元素、视觉效果、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