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阜阳进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83370号“招财进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68217号“招财进宝及图”商标、第15707326号“财 招财进宝及图”商标、第22494149号“招财进宝及图”商标、第51581530号“福到祥舍 福舍 招财进宝及图”商标、第80673249号“招财宝”商标、第35252486号“招茶进宝”商标、第84851621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3001热巧克力;3002茶叶;3005蜂蜜;3014食物防腐盐;3015啤酒醋;3017酱油曲种;3018制糖果用薄荷;3019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只保留“3003糖;3004巧克力;糖”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并非仅由祝颂语构成,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并不缺乏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以及产品销售聊天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热巧克力;茶叶;蜂蜜;食物防腐盐;啤酒醋;酱油曲种;制糖果用薄荷;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糖;巧克力”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巧克力”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认读文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巧克力”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常用祝颂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且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热巧克力;茶叶;蜂蜜;食物防腐盐;啤酒醋;酱油曲种;制糖果用薄荷;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巧克力”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