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恩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79658号《关于第75491550号“ENZ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30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44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商评字[2024]第000027965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第74288913号、第6618456号、第13390420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11875388号、第13967808号、第10407537号、第13967875号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一审判决认为,基于引证商标三已过宽展期,且权利人已解散,其不宜作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在二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七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刊登公告,引证商标六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刊登公告,故引证商标四、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六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七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