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天荣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创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32033号“68566 台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412503号“68566台尼”商标、第85396075号“68577台尼”商标、第15624971号“LIBER WIN 68566”商标、第84591850号“S800台尼”商标、第79105938号“台尼世家”商标、第52112923号“台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引证商标四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材质、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