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EP AUSTRALIA HOLDINGS PTY LTD
委托代理人:超凡(成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23333H号“H-E PARTS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30136号“H.E”商标、第29811901号“HE”商标、第15624615号“H&E”商标、第37055952号“H&E”商标、第79904341号“HE”商标、第18053783号“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考虑针对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提交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并对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就转让或注销进行谈判,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介绍及截图、网络搜索结果、账号及宣传、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但上述引证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至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1、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所有物品的组件、部件和附件;轧碎机用耐磨节块;采矿机械;采矿机械用刀具;采石机械;钻机;钻机的钻头;机器用耐磨护板;机器用钻头;磨床;机床主轴;机器防护挡板(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林业机械”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出租”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石服务”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12类、第37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12类复审商品、第37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