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金泰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93670号《关于第75520096号“金玉香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43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54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商评字[2024]第000029367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0504134号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13378278号、第49621378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除“米”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二已失效。申请商标包含“香稻”,指定使用在除“米”以外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米粉(粉状)”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金玉香稻”构成,“香稻”为一种水稻品种,指定使用在除“米”商品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含有“香稻”,进而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三在二审诉讼中因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撤销注册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三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米”商品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其余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