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86303号“蜜水柠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81360号“蜜水柠檬”商标、第27478446号“蜜水”商标、第50858475号“蜜恋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