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吉祥建材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禾信知识产权服务(石家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00709号“吉祥建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95298号商标、第43887617号商标、第18297099号商标、第38305786号商标、第27287469号商标、第82706671号商标、第24775226号商标、第43922380号商标、第43911195号商标、第43911198号商标、第75739479号商标、第55692317号商标、第29856459号商标、第8893612号商标、第67137826号商标、第3769453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六处于无效状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场地照片、作品登记证书、公司简介、宗旨、组织架构、车间生产设备、精品工程、系列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分别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并存使用在“铝”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十二、十四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