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丁香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名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55576号“丁香优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初审商标的延续申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9238号、第9669987号、第11495791号、第14753706A号、第14885100号、第84736362号、第15136646号、第19530669号、第21328690号、第23801613号、第28818809号、第29322343号、第30822756号、第30827304号、第31621900号、第34866445号、第44387992号、第44389578号、第44399329号、第47149207号、第48040595号、第48715714号、第49005035号、第50377496号、第53633145号、第58066967号、第58067452号、第66630412号、第68681753号、第68965512号、第68966564号、第7988248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手册、相关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三十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丁香”,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三十二并存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