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896216号“ALTINCEZ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LTINCEZVE及图 81896216

阅读:56236 2026-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尔腾斯维食服纺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96216号“ALTINCEZ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699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审理结…

  申请人:阿尔腾斯维食服纺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96216号“ALTINCEZ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699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异议决定在“咖啡;茶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糖;巧克力;裹巧克力的榛子;蜂蜜;糕点;比萨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商品上为在先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燕麦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燕麦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896216号“ALTINCEZ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LTINCEZVE及图 818962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71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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