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84136号《关于第51014973号“大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99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7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5)最高法行再4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认为,二审判决作出后,第17658847号“大安新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02471号“精品大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02500号“大安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核定使用的第12类全部商品上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并均已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1、驳回决定还引证了第48561483号“大W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00736号“大金海缤安DJH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79290号“新大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882681号“新大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038380号“新大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423783号“真大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262706号“大安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242427号“真大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479780号“大一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8715915号“大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1765071号“安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
2、引证商标一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四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八、十一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九专用期至2025年5月6日;引证商标十二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三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电动汽车;电动轮椅;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的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十、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十一、十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归为同一主体所有,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十一至十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一、申请商标在“电动汽车;电动轮椅;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平衡车;自行车;折叠式电动自行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