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金亮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7日对第48314650号“正和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香烟”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508086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信息及转让信息;申请人“和天下”商标国内注册信息、境外注册信息;申请人“和天下”产品历年税利表;宣传报道;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和天下”商标藉以知名的“香烟、烟草”商品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仅是普通书写体文字,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在表现形式等方面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