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五和天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7日对第70181264号“五和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香烟”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508086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第5071862号“和天下”商标、第40418557号“和天下”商标、第12041902号“天下和”商标、第40421228号“天下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信息及转让信息;申请人“和天下”商标国内注册信息、境外注册信息;申请人“和天下”产品历年税利表;宣传报道;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建筑施工咨询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供暖装置保养和修理”服务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10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在表现形式等方面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