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载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载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龙帝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7775号“吉庆 JI 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1217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河北龙帝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送货单、酒瓶及瓶盖照片、标签供货合同、纸箱制作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2月09日至2024年12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含酒精的饮料(不包括啤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扫描件):
1.记账凭证封面、单据、送货单、产品照片;
2.标签供货合同、记账凭证、收据、标签照片;
3.纸箱制作合同、记账凭证、送货单、纸箱照片;
4.收据、海报照片、门头照片;
5.销售合同、发票;
6.销售场所照片;
7.检测报告等。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指向案外人产品,或具有象征性使用特征,或可能存在后补及造假的可能性,或指向被申请人名下第62042545号“吉庆”商标,而非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为了应付撤销案件制作多份虚假证据,且具有象征性使用特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图、在先裁决文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河北省徐水县老窖曲酒厂于1996年9月13日申请注册,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不包括啤酒)”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9月20日。2006年9月21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17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名义经核准由保定龙帝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义。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第62042545号“吉庆”商标,该商标于2022年8月6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他人于2022年1月22日等指定期间内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商品为“吉庆二锅头酒”,其中“吉庆”与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吉庆”文字构成相同,“酒”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不包括啤酒)”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范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含酒精的饮料(不包括啤酒)”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虽不认可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针对上述证据提交明确相反证据,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证据指向其名下另一注册商标,根据查明事实2,第62042545号“吉庆”商标于2022年8月6日获准注册,即在2022年1月22日的销售行为发生时,该商标并未获准注册,故2022年1月22日的销售行为可视为已注册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