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玉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清市中瑀轴承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汇特(大连)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195080号“AQ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8119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艾汇特(大连)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电商平台商品订单截图、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10月09日至2024年10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车辆轴承”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车辆轴承”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国内相关行业的调查及网络检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车辆轴承”商品上进行使用的任何信息。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车辆轴承”商品上的注册,并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为权利人所独创,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照片;
3.商品供应合同、发票;
4.在售中商品管理界面截图、商品销售展示信息截图、评价界面截图、订单详情、网络店铺二维码截图、评价截图、拼多多店铺经营者证照信息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基本包含撤销阶段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大部分发票并未在指定期间内,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机械轴承”商品的使用证据,并非“车辆轴承”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车辆轴承”商品上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申请人仅收到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未收到撤销阶段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车辆轴承”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标准信息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莫道奖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1月27日第167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车辆轴承”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7日。2023年4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被申请人名下。2025年11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车辆轴承”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注册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车辆轴承”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至2028年4月25日许可临清市大路轴承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第24372000000158190344号电子发票,该电子发票形成于2024年8月22日即指定期间内,显示有“轴承”商品,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发票销售方为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临清市大路轴承有限公司,在案有主体及金额等可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商品供应合同,商品供货合同显示有“AQS”标识,与复审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的“车辆轴承”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车辆轴承”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车辆轴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