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92505号“V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M 7592505

阅读:118138 2026-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韩玉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志石 申请人因第7592505号“V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2648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高志石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韩玉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志石

  

  申请人因第7592505号“V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2648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高志石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9月30日至2024年09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眼镜”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搜索,未查询到复审商标的使用痕迹,且结合被申请人公开的工商信息显示,其关联公司北京石中剑国际文化有限公司处于注销状态。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知名品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天眼查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商标无效公告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

  1.授权书;

  2.销售发票。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与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存在关联关系,授权书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有待证实。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4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1年5月6日第126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5月6日。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亦申请注册有第7371890号“宝嘉尔 BUCHURER”商标、第5299166号“迪步 DEBUT”商标、第35220198号“菲昵媞”商标、第36845653号“弗劳思 FLSSY”商标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行为,未体现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证据2未体现复审商标,难以认定系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592505号“V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M 759250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71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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