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毓新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振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鑫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47342号“百草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474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张振提供的产品销售协议及电子凭证、产品及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茶饮料;茶;糖果;蜂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和实地的调查发现,被申请人近三年并未将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复审商标公告信息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期间内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有效性。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无特殊说明则为复印件):
1.购销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2.产品照片。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购销协议存在伪造痕迹,电子转账凭证为电子数据,可进行更改,且无法与复审商标相对应,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亦不能证明产品的真实存在。被申请人仅2022年偶然性销售产品行为,系象征性维持商标注册的行为,不应视为复审商标的商业性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产品信息、网络平台产品售卖信息、在先案例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糖果;蜂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4月20日。2024年10月2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于指定期间内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协议,并有主体及金额相对应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佐证购销协议的实际履行,购销协议显示有“百草轩”商标标识及“糖果巧克力;乌龙茶饮料;参氏百草茶;普洱小青柑;蜂蜜”等商品,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糖果;蜂蜜”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范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茶饮料;茶;糖果;蜂蜜”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茶饮料;茶;糖果;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虽不认可在案购销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