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克田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29635号“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3435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王克田提供的广告合同及发票、酒瓶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商品照片、广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白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围绕复审商标检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有实际使用信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照片、银行回单;
2.合同、广告照片;
3.发票;
4.设备供需合同;
5.产品购销合同;
6.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广告代理证、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发票、荣誉证书、照片;
7.合同;
8.肖像授权书、照片;
9.行政判决书;
10.广告播出证明、荣誉证书、广告、产品、活动等的照片原件;
11.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
12.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等。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经过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全部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无法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安徽臻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在先案例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蚌埠市瑞丰酒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0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3年7月6日。2016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第57634656号等多份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发票,可以证明蚌埠市禹会区臻金意食品商行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白酒 臻酒”等商品,其中“臻”与复审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虽上述销售发票的销售主体并非被申请人,但考虑到发票为第一联记账联即销售方记账凭证,该发票由销售方提供,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下,可认定该销售行为并不违背被申请人的主观意愿,结合广告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虽不认可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