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保定环浩妙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玉环新裕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16300号“XINY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6170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玉环新裕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订单及发票、电脑系统网络维护协议、经营场所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车辆减震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涉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在复审商品上真实使用存疑,申请人不认可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的结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交易与生产活动中有着真实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工业品采购协议及合同清单明细、采购通则及合同清单明细、产品采购合同、企业产品购销合同、销售订单、采购单、采购订单、原材料采购合同、发票、发票清单;
2.维护协议;
3.物品照片;
4.企业文化文件照片、宣传照片;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1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11月27日。2024年11月1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在指定期间内与其他主体签订的销售订单等,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佐证销售行为的实际履行,订单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显示的“球头支架;弹簧盘”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底盘;车辆减震器”商品范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车辆底盘;车辆减震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车辆底盘;车辆减震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