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志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泰安市时代儒商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373122号“优洁生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570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泰安市时代儒商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图片、卖场图片、宣传页、朋友圈宣传、采购合同、采购发票、发货单、后台销售明细、小程序商品展示及销售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6月05日至2024年06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洗衣液”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任何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连续使用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复审商标并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
1.复审商标信息;
2.天眼查企业信息、公司关系证明及商标使用授权;
3.产品照片、宣传单;
4.购销合同书、发票、发货单;
5.商品销售明细表;
6.网络销售平台截图、商品详情、评价列表、订单等;
7.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公众号文章截图。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均属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2024年6月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网络销售订单,订单显示有“优洁生活”标识及“洗衣皂;洗洁精;洗衣液”等商品,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洗衣用皂液;洗衣液”属于相同商品范畴,虽网络订单并未体现销售主体信息,但鉴于被申请人已提交销售方后台订单信息,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下,该销售行为并不违背被申请人的主观意愿。被申请人提交的形成于2021年7月即指定期间内的公众号文章中显示有“优洁生活”标识及“洗衣液;洗衣皂;洗洁精”商品,亦可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洗衣液;洗衣皂;洗洁精”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在市场上的公开宣传。综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洗洁精;洗衣用皂液;洗衣液”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洗洁精;洗衣用皂液;洗衣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虽不认可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