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继东
委托代理人:河北乾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星油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陈信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14629号《关于第14070017号“川香缘”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58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其与四川川娃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载明了复审商标,其向四川川娃子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经查验真实存在,相关发票及银行回单能够证明上述合同真实履行。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2024)川成温证内民字第4053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外公示的公开信息市场抽检结果显示有含有复审商标的菜籽油商品被抽样检测。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实物照片、物品编码中心检索信息,相关网络搜索结果,能够佐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食用油脂、食用菜油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油商品与上述商品构成类似,故应当一并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2020年08月23日至2023年0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2024)川成温证内民字第4053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食用油脂、食用菜油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油商品与食用油脂、食用菜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油脂;食用菜油;玉米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