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方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97030号“方圆奥特莱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70680号“YF 圆方”商标、第13333134号“嘉一品方圆 方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门店照片、客户反馈截图。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届满现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音、形、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袜;手套(服装);腰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申请人证据不足以完全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裤;化装舞会用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