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伟光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07866号“QU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自然延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379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711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实际商业使用,证据充分,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人“Quis”系列商标已在多类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1类至第45类申请注册有1806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除本案申请商标外,申请人还在诸多类别申请注册了1800余件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