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辉腾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32982号“辉腾玩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22389号、第10947605号、第43696979号、第25039657号、第69793271号、第83855540号、第41598949号、第782274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八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3月27日,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虽然引证商标六、八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其最终状态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