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比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权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明亮的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1日对第75332199号“比个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比星咖啡是创意饮品连锁品牌,通过加盟的许可商业模式增加了该品牌与申请人的对应关系,经过宣传推广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比星”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及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258467号“比星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大量商标。五、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摹仿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品牌简介;
2、商标含义;
3、作品登记证书;
4、申请人店面租赁合同、加盟合同等;
5、销售证据;
6、宣传推广材料;
7、各地经营地点、联系方式清单、经营照片等;
8、相关报道;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实际经营使用目的,具有合理的设计来源,未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之情形,亦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简介、资质展示、企业结构图、营业执照、LOGO设计文件等;
2、服务协议、销售协议、发票、销售交易统计台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3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广告;广告宣传;寻找赞助”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除“广告;广告宣传;寻找赞助”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除“广告;广告宣传;寻找赞助”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广告;广告宣传;寻找赞助”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均非“广告;广告宣传;寻找赞助”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比星”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寻找赞助”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非本案审理适用的法律条款,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