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克拉克核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华市纳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805057号“AVA 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3830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金华市纳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网店产品展示及销售订单截图、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1月8日至2024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保温杯”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6805057号第21类“AVA MAX及图”商标在“1.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2.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3.保温杯;4.茶具(餐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化妆用具;2.手动清洁器具;3.拖把;4.垃圾桶;5.铁锅;6.晾衣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680505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没有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宣传的主打商标,不应被撤销。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本案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店铺首页截图;
2、订单截图;
3、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和漏洞,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结果;1688网站店铺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20年5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保温杯;茶具(餐具);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拖把;垃圾桶;铁锅;晾衣架”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复审商标在“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拖把;垃圾桶;铁锅;晾衣架”商品上的注册已在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3830号撤销决定书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保温杯;茶具(餐具)”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网页截图或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在无其它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保温杯;茶具(餐具)”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保温杯;茶具(餐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