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松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4日对第44643873号“嘉禾黛鼠 JIAHEDAI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8581号“袋鼠KANGAROO”商标、第3861146号“袋鼠 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已长期使用,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白纪亮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行李箱;运动包;包”商品上,2024年5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赵松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事包;背包;旅行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