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黎鸣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68116号“黎明屯 铁锅炖X小锅烀饼 LIMING T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餐饮服务商标名称,具有明确的标识显著性与识别性,难以让消费者将“黎明屯 铁锅炖X小锅烀饼”与地点建立对应的产源联系。“黎明屯”作为当年的下乡青年据点,已经从大众的脑海中消除,有着明显的区分于其名称本身的积极向上的含义,其含义已经明显强于其名称本身。餐饮服务名称中加带“屯”字,已经成为极为常见的行业常规与习惯,并不会让消费者对其产源产生误解。申请商标已经在餐饮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市场使用。鉴于申请商标所包含的“铁锅炖 小锅烀饼”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决定放弃“铁锅炖 小锅烀饼”的专用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黎明屯”百度百科搜索截图、美团店铺截图、评价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提供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黎明屯 铁锅炖 小锅烀饼”,这种文字组合方式及表现形式,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描述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文字加以识别,而非作为商标予以识别,故其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黎明屯+”商标,该种将自身已经注册的“黎明屯”商标与指定服务行业中表示菜品等缺乏显著性的文字组合注册的方式,不正当地占用了有限的商标资源,不为我局所提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